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李萍妃
被   告  張政楷張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
兩造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動用
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自借款
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0日還款,若有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按
期繳款,尚積欠本金49,378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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