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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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7日下午3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
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8條第
2項載明,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
即有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立
有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25,914元,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影本乙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乙份及放款繳息資料明細
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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