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癸○○被告庚○
丁○辛○○乙○甲○○丙○○己○○壬○○戊○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庚○、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庚○、丁○之住所,經囑託郵務送達,以查無此號而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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