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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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原係彰化培元中學同學關係,平時有往來,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被告以商業週轉需要,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及六月間簽發其所有票載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七日,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號,帳號均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一五五一之八,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合計借款五十四萬元,為各該借款屆期均未獲兌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二紙支票,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本件係屬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票據及消費借貸二項法律關係。茲本院既認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借貸法律關係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