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 劉宗明 即為 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墩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價格達一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整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詎嗣後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稽催未果,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與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中貨款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一紙、估價單一百二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為盛工程行係由劉墩禮與被告劉宗明經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因被營造廠倒閉現在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現尚積欠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之事實,有請款明細表一紙、估價單一百二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一百一十六萬零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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