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豪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檢察官於10
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保羅街口而欲右轉保羅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此時適有 張靜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欲往建國路方向直行,兩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張靜宜受有左肘及右膝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陳志豪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宜及證人 王珮馨陳思佩 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車禍發生後被告如何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45至4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志豪既領有合格駕駛照,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停留在該處照護被害人,亦無通知醫護人員、警察到場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諸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現場為交通要道,車流往來相當頻繁,被告於駕車離去時,竟未為已倒地之被害人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以防止其他路過車輛再次追撞被害人,又未主動留下聯絡資料,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罔顧可能擴大被害人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屬明確。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並非頑劣,且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案於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被害人張靜宜並於本院訊問及庭後以公務電話紀錄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3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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