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原告 陳清年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
林舒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廣
被告 張正池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張正勇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陳 張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德、張文桐、張建富、張建翔、張美慧、張春梅、張素敏、張正堯、張正利、張正和、 陳張阿桂 、張阿妙、王烱錫及張瀞文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又因該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3人,系爭土地面積偏小,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狹小,不僅恐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亦顯然不利日後土地有效利用規劃,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無人使用,應將該土地採取變賣分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僅無礙於共有人權利,且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張正池、張正勇、張永禎、張文魁、陳清義、陳榮德、林景炫及陳世昭均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另被告張正勇並稱:願意購買原告的持分,同意以每坪7、8萬之價格承購等語。
四、被告張金德、張文桐、張建富、張建翔、張美慧、張春梅、張素敏、張正堯、張正利、張正和、陳張阿桂、張阿妙、王烱錫及張瀞文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359.05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被告張正池、張正勇、張金德、張永禎等人之應有部分各120分之5,僅各受分配約14.96平方公尺(計算式:359.05㎡×5/120≒14.96㎡);被告張文魁、張文桐、陳清義、陳榮德、陳世昭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僅各受分配約29.92平方公尺(計算式:359.05㎡×1/12≒29.92㎡);被告張建富、張建翔、張美慧、張春梅、張素敏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40分之1,僅各受分配約1.50平方公尺(計算式:359.05㎡×1/240≒1.50㎡);被告張正堯、張正利、張正和、陳張阿桂、張阿妙、王烱錫及張瀞文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僅各受分配約7.48平方公尺(計算式:359.05㎡×1/48≒7.48㎡),而被告林景炫之應有部分為1200分之45,僅受分配約13.46平方公尺(計算式:359.05㎡×45/1200≒13.46㎡),另原告應有部分80分之17,亦僅應受分配76.30平方公尺(計算式:359.05㎡×17/80≒76.30㎡)。是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亦不適於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足認系爭土地以上開2種方式分割均顯有困難。
(二)又按,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然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僅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願就分得之系爭土地,對於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而被告張正勇僅願就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補償,而未及於其他共有人,亦於法未合。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三)再查,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為共有人張正池、張正勇、張永禎、張文魁、陳清義、陳榮德、林景炫及陳世昭所同意。而參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與公平。
(四)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59.0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陳清年
80分之17
張正池
120分之5
張正勇
120分之5
張金德
120分之5
張永禎
120分之5
張文魁
12分之1
張文桐
12分之1
陳清義
12分之1
陳榮德
12分之1
林景炫
1200分之45
陳世昭
12分之1
張建富
240分之1
張建翔
240分之1
張美慧
240分之1
張春梅
240分之1
張素敏
240分之1
張正堯
48分之1
張正利
48分之1
張正和
48分之1
陳張阿桂
48分之1
張阿妙
48分之1
王烱錫
48分之1
張瀞文
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