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毀損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