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瑋
黃進添白永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五一七七、七六八三、一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即砂石車司機 楊信華 固證述:「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的東西,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挖馬路地下管線的」;證人 連健成 供稱:「廢土來源為南京東路、敦化北路捷運工程所開挖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惟依卷內資料,證人 郭揚 親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把不能用的廢土倒在久八九砂石廠,倒的廢土不完全是地下室開挖出來的東西」; 吳鴻基 供證:「不能用的土我們才倒在久八九砂石廠;從五股九十八巷載來」等語,另依卷附員警採證砂石車進入久八九砂石場之照片,砂石車載運物為含水量高之泥漿狀之物(見偵七六八三卷二第一五三、二二0之一、二六二、二六
三、二七三、二七四頁),則本件砂石車司機傾倒之物,究否全係建築工程施工之產生物?並非無疑。且砂石車司機縱係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因其並未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作業,則本件傾倒、堆置之物,似難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經處理有用之資源。原判決未詳察審認,逕認「系爭土地傾倒者之土石,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可再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見原判決第十三頁)、「非屬廢棄物」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已有未合。(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點:「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亦為相同意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於系爭土地傾倒者,是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稱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已有如前所述之疑義。而原判決已認定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及東神砂石場之負責人,其承租系爭土地,交由白永發使用,白永發並僱用黃進添於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整地, 郭揚親 等砂石車司機載運泥土於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且被告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惟對系爭土地是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核准之土石資源堆置場?本件傾倒、堆置泥土是否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原判決均未置一詞。又被告等所涉本件土石清除之過程,與該方案之規定不合,何以得認其等清除行為違反規定,僅「應處以行政罰,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逕以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而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合,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即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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