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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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峻 (原名 吳元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6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聯強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900元購買手機1支,嗣其認前開通訊行出售手機予其之價格較其他通訊行貴了4,000元,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手持瓶裝硫酸進入上揭商店,作勢對店員丙○○潑灑,並揚言:「下次再來潑店長」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日,攜帶硫酸1瓶前往上開通訊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任何恐嚇之行為,因該手機店賣予伊的手機比較貴,貴了4,00
0元,且伊找老闆找了好幾個月,店家小姐之態度又不好。伊當日去找老闆時,因伊本來即會購買硫酸用來洗廁所,當天係小姐問伊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伊僅係單純拿給小姐看,伊並沒有做勢要丟擲,更沒有跟小姐說要丟,且伊先前雖然有在店外丟擲油漆、雞蛋及冥紙,但伊本次確實沒有要丟擲琉酸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102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係於○○區○○路○○○號之「聯強通訊行」內擔任店員,而被告係店內之客戶,被告先前於101年10月時有至店內購買手機1支,嗣於101年12月時即開始至店內騷擾,一開始被告僅係大小聲,聲稱買到的手機太貴,要店長出來負責,後來行為更變本加厲,幾乎天天來店裡大罵,昨天晚上甚至還來店裡灑冥紙,今日(即102年1月26日)中午時,被告又來店裡,並從其攜帶之包包內拿出1瓶罐裝不明之液體,並聲稱係硫酸,且作勢要潑灑,伊當下即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覆,但仍保持著要潑灑硫酸之姿勢,伊又問一次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即稱要找店長,伊即回答店長不在,被告便說「那我下次來潑店長」,伊當時感到非常害怕,伊便打電話報警,並按下保全之警報器,被告見狀即奪門而出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聯強通訊行」擔任門市小姐,被告因買手機糾紛,常常到店內藉口找店長滋事,當天被告帶著1個包包走進店內,又說要找店長,伊回稱店長不在,被告即開始不高興,從包包拿出玻璃瓶,舉起作勢朝店內丟擲,當時店內有另1名李小姐在場,且除了被告作勢丟擲之部分外,店內攝影機均有拍攝到被告之影像(見10
2年偵字第18863號卷第9頁正面、背面、第29頁),是依證人丙○○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因購買手機發生糾紛,而經常至店內滋事、騷擾,且於102年1月25日中午時,被告再次前來店內,並作勢丟擲玻璃瓶等節,前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二)再證人 張貿傑 於本院原審訊問時證稱:伊係擔任桃園市○○區○○路○○○號之「聯強通訊行」之店長。而被告先前在店內有買了1支手機,是在102年1月25日案發前2個月買的,但是被告後來覺得其買貴了,然其於購買之當下,丙○○及店內之李小姐確實有向被告表示3C產品會有價差,也會因時間的關係有降價之情況,中間被告還換了1支手機。而102年1月25日前1、2天被告都有來店內,且有情緒之表現,但行為沒有那麼激烈,而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伊沒有在店內,但嗣後丙○○及李小姐都有告訴伊,被告當時來店內就拿著瓶子,說裡面裝的係硫酸還是鹽酸之類的,當時被告拿著瓶子,行為舉止很激烈,且丙○○還告知伊,被告於離開店裡時有拿瓶子作勢要潑,當時丙○○感到很害怕,且店內有監視器畫面,伊嗣後調出畫面來看,確實看到被告拿出瓶子已經舉到胸口之動作等語(見103年桃簡字第1211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
(三)而審酌證人張貿傑證稱,其聽聞丙○○轉述被告持裝有硫酸或鹽酸瓶子作勢潑灑之情節,係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復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聯強通訊行」店內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於102年1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至12時55分40秒所拍攝之畫面所示,可徵「被告當時頭戴安全帽背著包包進入店內,於店內櫃檯停留數秒後,旋即走向停放於店門口之機車,先將包包放置機車腳踏墊上,即從包包內拿出塑膠袋包裹之罐裝不明物品後,被告即再度進入店內,左手持塑膠袋包裹之罐裝不明物品,並用右手撥弄塑膠袋,隨即左右手輪流拿著塑膠袋包裹之罐裝物品。嗣被告並走向櫃台,左手持前開罐裝物品,並舉起右手食指比劃,旋即又步向門口,至門口處再次轉身面向櫃台,將其左手所持之罐裝物品換至右手拿著。俟被告復走向櫃台,並將右手所持之罐裝不明物品換至左手,且用右手欲打開罐裝不明物品,旋即又以右手指著罐裝不明物品,轉身走向門口後停下,並再次以右手連續指著該罐裝不明物品後,始步出店門口。」,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之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3年簡上字第527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102年偵字第1886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確有手持罐裝物品,並走向櫃台,更多次以手比劃,與證人丙○○前開證稱之情境核屬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當日係因認為手機買貴了,始才前往前開通訊行,且其先前有於店外灑冥紙,另其於案發當日確有告知店內小姐,其係有攜帶硫酸之情,復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吻合(見103年簡上字第527號卷第16頁背面)。是認證人丙○○前開所證情節,非屬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罐裝物品,告知罐內所裝載之液體係硫酸,並作勢向證人丙○○潑灑,更向丙○○恫嚇「下次潑店長」之情,即堪認定。
(四)再審酌硫酸係為一化學物品,且其性質係具有腐蝕性,若人體碰觸硫酸,即會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甚而恐造成死亡,此為眾所皆知之情。而被告除告知證人丙○○其手持者即為硫酸外,更進一步作勢潑灑,甚而同時更口稱「下次要潑灑店長」等語,此均暗喻其欲持硫酸潑灑證人丙○○,衡情常人遇此情狀,因懼怕被告真持硫酸潑灑而造成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因而心生畏懼,亦與常情無違。則證人丙○○前開證稱,其因被告前舉因而心生畏怖之情,係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亦未作勢潑灑硫酸,當日僅係店內小姐詢問其包包內置放何物,其才打開包包予小姐觀視云云。然被告所辯,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彰顯,當日係被告自行走出店外,將包包內之罐裝物取出乙節,顯係不合;此外,衡情常人又豈會有隨意詢問旁人其包包內所置何物之舉止。再者,被告一再供稱,其會前往前開通訊行係因其認手機買貴了4,000元,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自陳,其有因此事而前往該店灑冥紙、潑油漆、丟雞蛋等舉止,顯見被告前已因其認手機買貴了而有較為激烈、不理性之舉止;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請其表示意見時,被告更稱「說句難聽的話,客人為什麼要恐嚇她,是因為她態度不好,我又不是吃飽撐著」等語(見10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卷第26頁正面),益徵被告確係因認手機買貴了,故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揭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實難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已非良好,其僅因買賣糾紛即出言並作勢欲潑硫酸以恐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雖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用以恐嚇之硫酸乙瓶,並未扣案,且於本件案發翌日之與 陳學楚 互毆時中潑灑於地,堪認已然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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