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0號),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5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春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有關被告郭春德飲酒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每公升0.586毫克」、證據欄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管理事故紀錄表」並增列「被告郭春德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因債務問題,在車內飲酒、吞食安眠藥併燒炭自殺,恍惚中開動車輛不慎撞毀一旁大樓門口花盆、鐵欄杆,其動機可憫,車輛行駛距離極短,所造成危險程度及實際損害均不高,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