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智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創作而擁有著作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專有重製之權利,他人未經著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笫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旅行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傘、手杖、童傘、皮革、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狗鞋、動物用的袋子、動物口套、馬眼罩、嬰兒揹袋、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他人未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上訴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問3月間某日起,以其所申請YAH00奇摩拍賣網站編號s888a888s會員帳號,以「尊尼好樂屋」名義,刊登仿冒「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單競標,伊知悉後,於94年3月中旬透過上開拍賣網站向上訴人購買,並依其指示先後於94年3月14日及3月31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二次、各44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旋即接獲上訴人寄來仿冒「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各乙件,經檢視確定為非伊所製造生產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61條及63條之規定,伊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
查伊設計販賣之「猴頭設計圖」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市面零售單價各為980元,本件仿冒之手提袋、背袋各為乙件,各以1500倍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294萬元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販售時並不知系爭商品之圖樣有商標權,且其販賣系爭商品之單價為390元,被上訴人轉帳之金額是包含郵資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之損害應以上訴人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計算,上訴人僅售出二件,所得利益僅7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不利上訴人部分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就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其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猴頭設計圖」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笫18類「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背囊、珠包、腰包,皮囊,皮箱、背袋、手提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袋,鑰匙包、化粧袋、手提包、旅行袋」、「書包、手提箱袋、皮夾、傘、手杖、童傘、皮革、人造皮,寵物衣服、繫狗皮帶、動物頸項、狗鞋、動物用的袋子、動物口套、馬眼罩、嬰兒揹袋、家具用皮緣飾、包裝用皮袋」等商品,上訴人自94年問3月間某日起,以YAH00奇摩拍賣網站編號s888a888s會員帳號,以「尊尼好樂屋」名義,刊登仿冒「猴頭設計圖」商標圖樣之手提袋、背袋照片,並於94年3月中旬販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賠償其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點厥為:上訴人於販售時是否不知系爭商品之圖樣有商標權,及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全省百貨公司均有據點,主打的即為有猴頭圖樣之商品,在台北西門誠品一一六、微風廣場,衣蝶S館,站前新光,桃園衣蝶、中壢SOGO百貨等地都有據點,販賣服飾、包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於網路上販售手提袋、背袋等商品,則其對於市面上已有印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圖樣之背袋、手提袋等商品,及該圖樣已有商標權登記等情,即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所涉違反商標法82條上開未經商標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亦經原法院
95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上訴人辯稱其於販售時並不知系爭商品之圖樣有商標權云云,委無足取。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其以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商標權受侵害者,得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販售之手提袋、背袋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販賣本件侵權物品之零售單價為390元(見原審第7、9頁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上訴人本件所被查獲販售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圖樣之商品僅兩件等情,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金額500倍,即195,000元計算損害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其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780元計算損害,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賠償其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