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彭郁欣 律師 錢國成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王政添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部分預扣利息三萬六千元,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八厘計付(即每百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嗣王政添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償還一百萬元借款中之五十萬元,雙方乃就結欠之二百五十萬元,另約定改按月息一分(即每百萬元每月一萬元)計算利息,並由王政添以兩個月為一期,分別開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之利息。因王政添僅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尚未清償其餘欠款,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亡故,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年三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加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等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王政添係於何時向其借款、如何交付借款諸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多不符常情,部分金額又係王政添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陳江津 往來之款項,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王政添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據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該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況伊於王政添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伊對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等人為王政添之配偶及子女。王政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前,被上訴人為交付王政添系爭借款,已由其夫陳江津及其本人分別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金額各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以上訴人丙○○名義所開設之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二世南字第一二八號函及所附分戶帳可憑。而開設該帳戶之印鑑,核與丙○○所自承其在同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相符,且就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多為交割股款觀之,顯係王政添礙於其任職證券公司副總經理,依法不得以本人名義從事證券交易,始以丙○○之名義設戶,從事股票交易。該帳戶既使用多年,每月有股票交易對帳單之寄達,每半年亦另計息,丙○○即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該帳戶係遭他人冒設云云,又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至七月,每月各有三萬六千元入帳;八十七年一、二、三月,每月各有一萬八千元支票款項收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有五十萬元之入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及八十九年
一、三月,每兩個月則各有五萬元支票款項入帳,有上訴人等人不爭執之銀行存摺影本可證。上開多張一萬八千元、三萬六千元、五萬元之支票款項,其金額固定、票號連號,且具週期性,亦與系爭借款原約定之利息,即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月息一分八厘為一萬八千元、三萬六千元。結欠之二百五十萬元嗣改定月息一分,每兩個月為五萬元之情相符,可見該支票係由王政添一次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與王政添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系爭借款,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以其夫陳江津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及存簿,交付借款及收取利息,乃夫妻間理財之方式,尚無礙於其與王政添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上訴人等人辯稱王政添資力甚豐,無借款必要,及被上訴人所陳之借款情節不符常理云云,經查均無足取。被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人謂其中二百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已逾三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亦不足取。上訴人等人既不爭執其於王政添死亡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填具「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結清取款條」,向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鹽行分公司),領取王政添在該分公司之存款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顯已承認繼承。縱其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仍不生拋棄之效力。惟王政添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一筆,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扣除王政添已清償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衹得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清償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王政添原給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加付利息。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二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人於其被繼承人王政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即於同年五月三日,填具「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結清取款條」,向台南中小企銀鹽行分公司,領取王政添在該分公司之存款,為原判決所是認。參以該分公司曾另件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清償王政添所借欠款,經台南地院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卷一六三頁至一六八頁);及嗣其又檢具「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就王政添所遺台南市○○區○○段三七之五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八樓之六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第一審卷五六至六四頁),可認上訴人等人確於王政添死亡後,為繼承之承認。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承認繼承後,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丙○○之稱謂,記載為「兼甲○○、乙○○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核係贅載。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第三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分別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丁○○……」之誤,應由原審另予裁定更正,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上訴人等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取款及存款憑條八紙,辯稱王政添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核係於第三審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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