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違規照片僅能看出伊車輛通過路口線以後,燈光號誌轉為紅燈,無法證明伊在過路口線以前,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且與伊車輛同向右側之3輛機車亦在同時間過路口線,該3輛機車總不會也一起闖紅燈吧?再同向右側有1輛淺色車輛,由違規照片來看,該車輛明顯有前進移動位置,此足可證明該路口號誌燈是在伊過路口線後始轉換,否則該車輛不會有前進動作,並聲請系爭照相桿檢定合格證書及該照相桿全部之採證照片,以證明該雷達測速照相桿未經檢定合格,所攝照片無證據能力。㈡又依據國科會「以駕駛模擬器進行跟車反應時間之研究」顯示,駕駛人在踩煞車前,合理反應時間為2.3秒,則黃燈秒數至少需有6秒始為合理,然系爭路口黃燈僅3秒,顯不足供時速50公里行駛之車輛有充分煞停時間,足見伊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㈢另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及釋字第423號解釋,未以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作為裁量基準,仍係以到案時間及違規車種做為裁罰基準,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採證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而依該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黃燈3秒轉換為紅燈1.6秒後,其所駕駛之車輛後車輪已壓在停止線上,而於紅燈亮起
2.6秒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又遭拍攝第2張採證照片,當時之時速則為43公里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2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431900號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亦徵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㈡異議人質以系爭感應式線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云云,然因我國迄今尚無自定之檢驗標準,固無從納入法定度量衡器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惟有無經政府機關之檢驗與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本屬二事,尚難僅以未受政府機關之檢驗,逕行推斷該種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均不可採,個案上仍應依具體事證為調查判斷。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可知該設備係與路口號至紅燈同步啟動,駕駛人如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即啟動照相功能,如同警方於路口拍照無異,與雷達式測速儀器涉及精密速率計算不同,雖無檢驗合格證明書,亦能舉證違規一情,有該局99年2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0162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 陳憲良 陳稱:感應線圈照相設備根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感應線圈照相設備僅有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需受檢驗,因本辦法係採明示規定,未列出之儀器如闖紅燈照相設備,即無須受本局檢驗,且闖紅燈照相設備只要號誌變為紅燈即開始運作,設備本身非如測速儀器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其所攝之照片即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亦與是否需定期維護無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足可排除該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㈢另異議人辯稱伊駕車經過路口後,號誌始行轉換,以及黃燈秒數與人體反應不符,渠闖越紅燈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該感應式線圈設備係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駕車超越停止線始行啟動照相功能,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規定,若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黃燈時間為3秒,此部分係依法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之處,需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況根據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起2.6秒後再度壓到感應線圈,並測得當時時速為43公里,倘異議人確有減速準備停車之意,何以所測得之時速仍高達40餘公里,顯見其並無停車之意,更徵其具有闖紅燈之故意無疑,是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異議人又辯稱原處分機關係依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單一裁量要素而逕就小型車之違規最低額裁處罰鍰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其適用法律所為之行政裁量已達濫用程度,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查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一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處罰鍰2,700元,核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明定得裁罰之上限5,400元,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此為前揭解釋所揭櫫,則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嗣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其適用法律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有違法之情事,是異議人所辯,殊無足取。㈤至異議人辯稱當時亦有3輛機車、1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何以不對渠等裁罰,顯屬不平等待遇云云,然異議人所指之自小客車已在停止線前暫停,而機車係行駛在該雷達感應測速區外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2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431900號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況縱前開車輛均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更不能據以卸免其責,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其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測速照相儀器是否為雷達感應測速儀器前後理由矛盾;本案主要在爭執時速50公里之路段,設定「黃燈3秒」顯有重大瑕疵,然原裁定對此主要爭點卻完全沒有進行實質審查,顯然係司法怠惰;本案抗告人就「車行速度為50公里的路段,黃燈時間為3秒」顯有動大瑕疵乙節,有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審法院調該照相設備當日全卷底片的電腦紀錄以查明有多少比例的汽車是在紅燈轉換後3秒內「闖紅燈」。該等證據足以證明「車行速度為50公里的路段,黃燈時間為3秒」顯有動大瑕疵,然原審卻置之不理,亦未對拒不調查該等證據的原因予以說明。且原審在向北投分局函詢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陳憲良的公務電話紀錄表,均未通知抗告人閱卷以便表示意見,原審連訴訟程序上的形式公平都付之如闕,其刻意維護行政機關的偏頗心態實不言自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8年12月9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431900號書函函覆說明四略以:...;所指右側自小客車(直行第2車道)已在停止線前暫停,而機車係行駛在該雷達感應測速區外,與本案取締無關且不具阻卻違規免罰要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及30頁);原法院於99年1月28日以士院木刑信99交聲128字第0990201858號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該取締機器之相關檢驗合格證明書到院參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99年2月4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930162500號函覆,其主旨略以:有關貴院函請提供本轄大度路、立德路往北投處之闖紅燈感應線圈照相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書1案,查復如說明。該函覆說明二亦以:經查旨揭設備構造係與路口號誌紅燈同步啟動,駕駛人如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即啟動照相功能,如同警方於路口拍照無異,與雷達式測速儀器涉及機密速率計算不同,雖無檢驗合格證明書,亦能舉證是項違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
是以,本件舉發違規之取締設備之形式為何?是以雷達感應式?或是感應線圈照相設備?若是雷達感應式,則依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否應經標準檢驗局檢驗?若是感應線圈照相設備,雖不屬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速度計,無須經標準檢驗局檢驗,惟該設備於購得之初,是否仍應有測量宣告合格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設備無失準或故障之情形?原法院竟未詳查,並於原裁定中,前後為歧異之認定,自有違誤。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進一步審慎認定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