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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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相對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其上訴,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經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係請求聲請人應與第三人 林裕凱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52號執行卷宗節本可參,聲請人就該執行程序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9年度上字第258號受理中,有該案卷足憑,是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271,74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需3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相當法定利率之損害約為375,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5%×3=375,000元】,茲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375,000元,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 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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