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毫不知悔改,平日與其父親乙○○、母親 謝葉容英 、弟弟 謝良浩 、謝良浩二名子女,及謝良浩雇請之外籍看護Linawati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之三層樓透天房屋內,然因向家人索取上開房屋所有權狀未果,一時氣憤,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至20時40分許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現供人使用之住處3樓南側房間內床頭旁,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該房間床頭邊,引燃該房間床鋪與茶几間地面之某易燃物,幸新竹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即時據報趕往滅火搶救得宜,其遂未能得逞,僅造成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裂,均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觀其等之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稱:警方於98年4月30日對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並當庭製作錄音逐字譯文後,被告稱:對於逐字譯文沒有意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77頁),且觀諸該份逐字譯文之內容:「(問:有沒有什麼前科?講比較代表性的或是比較多的)很多。我有公共危險、竊盜、毒品、槍砲」、「(問:你要不要請律師到場?)不用。」、「(問:你本身有沒有精神疾病啊?)沒有啦!」、「(問:很正常喔?)嘿!正常。」等語(同上卷頁),顯見被告於製作此份警詢筆錄時,對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均得以清楚回答,其對自己之前科狀況表達十分明確清楚,表示對於題目之理解力並無問題,且被告亦當場表達精神正常,是其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應屬精神狀態正常且出於任意狀況下所為,附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系爭房屋於前述時、地發生火災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犯行,或辯稱:發生火災時,人不在現場等語,或辯稱:手中持有之打火機是向救災人員所借,非其所有,再者,起火地點是我的房間,不會刻意燒毀房屋等語。經查:
(一)有關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為現供人使用之住處,其3樓南側房間,於98年3月12日18時許至20時40分許間某時發生火災,經新竹縣警察局消防局消防人員前往滅火搶救,撲滅火勢後,發現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裂喪失效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消防局98年3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原因調查談話筆錄、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98年度偵字第4684號偵卷第23-57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乙節,然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飛鵬 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通報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有火警,我們到場去那邊處理,我到場時,消防隊還在裡面滅火,我們等到現場的火熄以後才進去,因為裡面沒有電燈,我們拿出手電筒照,看到被告站在火警現場樓層的陽台。不知道他做何事。他就是站在那兒。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吸管。我有問他房子為何燒成這樣,是怎麼燒的,被告都沒有回答。至於被告跟法院說他原先手上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是跟我們借的。不是這樣。打火機是被告的,我們問被告,他都不回答。發現被告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沒有辦法研判,因為我們問被告問題,他都沒有回答。被告當時是站在陽台面向外面發呆。被告的家人當時都在外面,房間裡面沒有人。被告的弟弟有說被告吸毒後放火等語(原審卷28-31頁),且證人Linawati於消防局中證稱:起火前後,我雇主的哥哥甲○○人一直待在3樓都沒有下來,起火時的3樓沒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稱:起火時,我人在現場等語(偵卷第5頁),大致相符,顯見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確在現場,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有可能是電線走火乙節,然依上開火災原因報告載:依據燃燒後狀況可知本案僅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3樓南側房間受火燒損,並未延燒至鄰近建築,研判起火戶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據燃燒後狀況可之起火戶1、2樓均未受燒,而3樓僅南側房間受燒,且南側房間以南側及西南側受燒嚴重。由茶几、櫃子研判房間南側茶几與床鋪間地面為起火處。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處為房間床鋪旁茶几下方,該處清理後僅發現棉被,未發現用火、用電器具及其他危險物品,且使用者表示該處無用火器具,研判排除用火、用電不慎可能。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處上方有煙灰缸,且房間使用人甲○○有抽煙習慣,但不報案、不救災、亦不理會消防人員等行為,研判吸煙不慎引火可能性低。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等語(偵卷第27-28頁),是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現場我沒有打火機,怎麼放火。當天三民派出所警員有來,我有說我沒有打火機,我不認識該名警員。,現場之打火機是向前往住處處理火災事故之員警所借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是稱:消防局火災勘查記錄記載,案發時我在現場,手拿打火機。記載正確等語(偵卷第5頁),核與據證人劉飛鵬證稱:被告說他原先手上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是跟我們借的。不對。打火機是被告的,我們問被告,他都不回答等語(原審卷第2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而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經證人劉飛鵬推翻其辯詞後,被告改稱:我當時手上有兩個打火機,但兩個都沒有油,沒辦法點火,我當時要抽煙,是證人還是證人的同事幫我點香菸的。我手上的打火機並不是證人或是證人同事借我的。我在場還有跟來現場處理的人員說如果他們認為是我放的火,我可以跟他們回去作筆錄。云云(原審卷第31頁背面),然證人劉飛鵬證稱:我或 何昀軒 在場並沒有幫被告點香菸或是借打火機給被告點香菸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實難採信。至於所辯打火機沒油乙節,因該打火機未扣案,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沒有放火燒物品之意圖與犯行乙節,然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問:你原本房間內有無用火器具或是其他危險物品?)答:沒有。」、「(問:阿有沒有打火機?)打火機?有啊!」、「(問:在98年3月12日20時41分,為何位於你住處就是斗崙里福興路839巷12號3樓南側房間會發生火警?為什麼?)阿我就跟你講說我真的不知道。」、「(問:什麼叫我真的不知道!)阿打火機我點火就點不著啊!」、「(問:那天你人在裡面喔?)我都在房間裡啊!」、「(問:『當時我人在房內,我點香菸點不著』,然後咧?)我就點在衛生紙上啦!四處點啦!」、「(問:都在房間裡面喔?)嘿!」、「(問:你在房間內四處以打火機去點燃什麼東西?)我就一直刻(指點打火機)一直刻看能不能點著就對了。」、「(問:那你燒什麼?你剛剛說衛生紙還有什麼?)菸啦!衛生紙啦!我就是坐在我的床頭上一直刻.....」、「(問:你四處點啦?)嗯!」、「(問:四處點然後咧?有燒起來嗎?)之後就燒起來啦!」、「(問:你發現起火時,你做什麼反應?)發現起火時有什麼反應喔...我就是沒在理它,我理它幹嘛!」、「(問:你就是不理它燒起來就對了?)我就是把它當作....反正....我不會講啦!」、「(問:你就是不理會它起火,然後咧?你幹嘛?)那時候我就到陽台去了,那時候它就開始有濃煙了,砰砰乓乓了。」、「(問:當時候你有無報警或滅火?)沒有,都沒有。」、「(問:你知不知道縱火之後會引起火警?你知道嗎?你知道可能會整個燒起來嗎?你甘知?你知道嗎?)縱火後會引起火警因為旁邊如果有住戶....」、「(問:對啊對啊!你知道嗎?).....會有公共危險,你如果旁邊沒有人,單棟的建築,那就不會啦!」(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66-72頁),被告顯於床頭點打火機,參酌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起火點位置為:「由茶几、櫃子研判房間南側茶几與床鋪間地面為起火處。」,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點火位置與鑑定報告所載起火點位置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與之相符之鑑定報告可佐,是其警詢所陳,即可採信。再者,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是「 劉男 」(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88頁),顯見並非被告報警,且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自承:於察覺起火後,並未進行滅火之動作,只是任由火勢燃燒等語,倘其無放火之動機及意圖,衡情,於察覺起火時,應緊急進行滅火措施,或打電話報警,而非冷漠旁觀,況該燃燒之房屋乃其平常所居住之處所,其對於該房屋之保全應更為積極,然被告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由此,益可佐證其確有故意放火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六)辯護人辯稱:本件可能因被告使用打火機不慎引發火勢乙節,然如前所述,本件應是被告放火,是此部份所辯,已乏依據,再者,參酌證人 謝春蘭 於偵訊證稱:我火災後隔天問甲○○為什麼要放火燒房子,甲○○回說不給我我就把它毀了大家都不要。失火前幾天甲○○曾打電話問我,該屋權狀是否在我這,我問作什麼,他說我媽說該屋要給他,我問我媽,我媽說沒這事,我對甲○○說媽說沒有,不願意交權狀給甲○○,甲○○不高興等語(偵卷第63頁),並被告於起火後之反應,益顯其縱火之故意,是此部份所辯,已乏依據,尚有誤會。
(七)被告辯稱:跟謝春蘭要權狀,是案發後的事,與本件無關乙節。然證人謝春蘭證稱;火災隔天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放火燒屋,他說不給我我就把它毀了,大家都不要。失火前幾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為房屋權狀是否在我這,說我媽要把房子給他,我問我媽,她說沒有。我就跟被告說媽說沒有,不願把權狀給他等語(偵卷第63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八)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依據被告案發當天之反應得見,其於火勢引發後會前往陽台通風處,避免濃煙及火勢危急身體,足見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有關案發經過均能自行陳述,且觀其於警詢稱「(問:你知不知道縱火之後會引起火警?你知道嗎?你知道可能會整個燒起來嗎?你甘知?你知道嗎?)縱火後會引起火警因為旁邊如果有住戶....」等語(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69頁),顯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則難認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犯案時」的精神狀況,沒有達到精神耗弱程度,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沒有出現相對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有減弱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現象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卷第76-79頁)。綜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九)被告聲請火災鑑識人員、消防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原因,並傳喚到現場之警消人員乙節,然本件已經新竹縣消防局鑑識起火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指出有何明顯瑕疵或可疑之處,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而火災到場警員劉飛鵬,業經原審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已詳細陳述案發現場情形,被告未指陳有何確切問題須再詢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9
6條規定,自不得再傳喚。至於其他人員,被告未說明其姓名,與待証事項,及詢問之問題與必要性,何況,此部份事証已明,亦無傳喚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②被告曾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於民國95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③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雖造成該房間內牆面、天花板燻黑,並造成該房間內其所有之電視機、櫃子、茶几、冷氣機、熱水器、床墊、床架、棉被燒燬、窗戶下方玻璃燒裂,均喪失效用等,亦不另論毀損罪。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被告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行為時無業;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住宅)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放火行為雖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喪失其效用,然使國家消防單位勞師動眾,且造成家人及鄰近鄰居之驚恐;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說明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認定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