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智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受訴法院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得為移送裁定。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固得由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關於此類型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應屬特別審判籍法院,原告得任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法院(住所地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此類型民事訴訟事件,尚非無管轄權。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甲○○侵害伊著作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原法院為相對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件訴訟事件非無管轄權,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誤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移送裁定,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