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明志天廈」之社區住戶,乙○○及妻 曾綉麗 前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因任主委時處理社區停車位旁花盆擺放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使其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二十二之七號四樓之住處,出言質問乙○○,並徒手揮打乙○○之臉部,乙○○因遭受攻擊,以雙手環抱甲○○之腹部後,再拉甲○○之衣領,欲阻止再遭受毆打,甲○○則極力出手反抗,乙○○隨後將其壓制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此時乙○○要求聽聞聲響,從廚房至客廳查看之妻子曾綉麗報警及通知現任社區主任委員 陳忠盟 到場處理,甲○○見狀即未再為攻擊行為,乙○○因而受有左上嘴唇挫傷血腫、右下頷部抓破傷、前胸右上一處抓傷、左上三處抓傷、前腹部二處抓傷等傷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社區主委陳忠盟到場,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出言向乙○○恫稱:「在你家不能打你喔,在外面就會叫別人給你怎樣」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等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對乙○○為傷害、恐嚇危害於安全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綉麗、陳忠盟証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僅因社區花盆擺放,阻礙停車之小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為恐嚇言詞,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並給付款項,有調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除上開調解書所載外,尚有口頭約定,需被告甲○○履行口頭協定,方可請求緩刑,然其未履行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八頁),是被告甲○○請求緩刑,尚難准許。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於臺北縣○○鄉○○路○段○○○巷二十四之七號四樓之居住處前,因停車位花盆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甲○○(本案同時為被告)發生爭執,因甲○○心生不滿,徒手揮打被告乙○○之臉部,被告乙○○因遭受攻擊亦憤恨難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之頸部而與之發生拉扯,雙方並徒手互毆,乙○○並徒手將甲○○壓制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使告訴人甲○○則受有頸部、胸壁多處抓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行,主要是告訴人甲○○指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係伊出手毆打所造成,因告訴人進伊家,又先出手毆打伊之臉部,伊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毆打,始不得已抓住告訴人之衣領,環抱告訴人腰部,再拉告訴人至客廳內之沙發上,壓制住告訴人,目的僅在使告訴人不要攻擊伊及出來查看之妻子曾綉麗,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甲○○就被告乙○○、案外人曾綉麗(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何毆打伊之過程:①於警詢稱:所以我去他家臺北縣○○鄉○○路○段○○○巷二十四之七號四樓,找他們要談這個事情,乙○○不跟我談就先動手勒住我的脖子。然後用手打我的腹部,而他太太(按即證人曾綉麗)用掃把撞我手部、腳部,之後又把我押到他家把門反鎖,二人繼續圍毆我,.。陳忠盟到場後乙○○也還是繼續毆打我等語(偵卷第四、五頁),②於偵訊稱:我要跟乙○○協調說我出入時會撞到,當時是在乙○○的家門口談,結果乙○○就先用右手圈住我的脖子,再用左手拳頭打我,後來有換手,後來曾綉麗就拿掃把出來,用掃把戳我的手及身體、我的背後。乙○○把我的頭部壓在地上,曾綉麗也在我後面要毆打我,後來我就掙脫走到坐椅。我都沒有反擊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③於原審稱:後來乙○○一出來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立刻用右手抓我脖子,左手打我肚子,硬要把我拖進他家裡面,當時他太太曾綉麗也出來就拿掃把要撞擊我,並要把我推進入他們家中,後來我進入乙○○家裡之後我就被反鎖在裡面,我進入他們家裡之後,乙○○就將我壓在地上想要毆打我,後來我就逃到沙發那裡坐下,後來乙○○就叫他太太曾綉麗打電話,後來他女兒就打電話給陳忠盟過來,並叫警察過來,後來陳忠盟過來的時候乙○○有開門讓他進來,當時我人早就坐在沙發上,當時我們沒有繼續在打,當時陳忠盟在我右手邊,他有看到我人被乙○○壓在沙發上,之後陳忠盟在場乙○○就沒有對我再有攻擊的行為。曾綉麗確實有拿掃把出來要撞擊我,但是沒有撞到我,她只有這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綜觀告訴人甲○○上開指述,有關案外人曾綉麗有無以掃把傷害伊之部分,前後矛盾,對被告乙○○如何傷害之證述內容,亦有矛盾,亦即就被告乙○○出手毆打伊之方式先後有勒住、抓住或是圈住;就是否有歐打伊之腹部及次數;左手拳頭打伊,或有換手及左手打等,是否有被壓制在地上之事,前後不一之情形嚴重,果有其事,何以致此?是其指述,尚難遽採。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稱:我一開門,他就用手指著我的頭,並用閩南語說:『你已經沒有做主委了,為何還有資格去動我的花盆』,我用手擋在頭前面,阻止他用手指著我的頭,後來他拳頭就打過來,打到我的嘴唇,我稍微退後,他靠過來要打我,之後他就進到我家裡面,然後我就抱住他的身體,再拉住他的衣領,拉他到沙發上,後來我太太就拿掃把出來,然後掃把就被甲○○搶走,他怎麼搶掃把的我不記得了,之後我就趕快拉他到沙發那裡,當時掃把就丟掉了,我叫我太太打電話報警,並打電話給甲○○的大哥,但他大哥說不來,因為警察很久都沒來,所以我又叫我太太打電話叫主委陳忠盟來。我把甲○○壓制在沙發那邊,他放掉掃把之後,我就放開他,之後他又要起來,所以我就將鬧鐘砸在地上,並告訴他不可以再動,等警察來處理,一下子陳忠盟就來了,我太太去開的門,我告訴陳忠盟說甲○○一進門就打我,他當時並說:『在你家有辦法打你,在外面就會叫別人給你怎樣』的話等語(偵卷第三至五頁,第三一至三七頁,原審第六十至六三頁),核與在場之證人曾綉麗證稱:當天我與先生乙○○在廚房吃飯,有人來按電鈴,我叫乙○○去開門,後來我在廚房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我到客廳時,看到甲○○與乙○○抱在一起,我到廚房拿掃把要將二人隔開,不小心掃把被甲○○搶走,後來他們二人一直環抱住對方,沒有扭打。我搶掃把,不讓他們繼續環抱,我先生要我趕快叫警察來,他們二人環抱到椅子上時,聽到我打電話,他們就鬆開了,我第一通電話打給警察,第二通電話打給甲○○的哥哥,叫他來處理,但他不來,後來我又打電話到警察局,等了很久警察都沒來,所以後來才叫主委來。等語(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證人陳忠盟證稱:當時我是社區的主委,乙○○是前社區主委,剛交接給我,我接到曾綉麗的電話要我過去,我以為有事情要討論,過去時看到乙○○嘴邊有流血、紅腫。我進去時看到甲○○坐在客廳的椅子上,乙○○出來跟我說甲○○為了停車位花盆的事情,登門入室打他,一開門就打他,我當時有看到乙○○嘴邊流血,我居中調解。當時甲○○用閩南語說如果我要打你,在外面我就叫人打你了,語帶威脅,乙○○聽到之後很生氣,質問甲○○是什麼意思,我拉住乙○○叫他不可以打架,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大致相符。是本件案發之過程,當以被告乙○○所述,為有證據可佐,而堪予採信。
(三)被告乙○○辯稱:是正當防衛乙節,有關雙方衝突之過程,已如前述。雖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為:「頸部、胸壁多處抓傷、瘀腫」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傷害照片(偵卷第五十一頁),其傷勢係在告訴人甲○○頸部、胸、上腹部,呈現紅色細條、點狀之紋路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抓住告訴人衣領及環抱告訴人腰部等行為,並壓制告訴人於沙發上等語,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亦相符合。據此,堪認:被告乙○○在突遭告訴人出拳攻擊時,先拉告訴人甲○○之衣領、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甲○○之腹部、將其壓制於上址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等行為,則被告乙○○辯稱:係對於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之行為等語,非不可採,而告訴人甲○○雖因此受有上揭輕微之傷害,審酌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乙○○所為之行為並未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並無過當情形,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綜上,被告乙○○所為,既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法即屬不罰,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並非正當防衛等語,然告訴人甲○○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載:承認被告並未防衛過當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是難認此部份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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