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93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准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有關證人 廖宏安廖振福 、證人即被害人 彭先志 、證人即共犯少年章○傑、曹○億等人均於99年5月17日詰問完畢,僅 李世豪 經原審傳拘無著,事後待通緝到案後始能詰問,另依到庭之各證人之證詞,被告或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嫌,或同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嫌,或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已羈押近4月,認無羈押必要性,而准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後對被告停止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之(三)所載之犯行,事前與其餘共犯共同謀議,其等議定先由共犯廖宏安將被害人 彭先至 約至臺北市○○區○○路2段602號前交款,並將彭先至帶至路旁偏僻處聊天,俾使共犯李世豪及廖振福下手行劫,再由李世豪負責將甲○轉由廖宏安交給彭先至裝有新臺幣18萬元及衛生紙之牛皮紙袋搶回,且由廖振福騎車接應李世豪之犯罪計劃,廖宏安、廖振福、李世豪再分別依計行事,廖宏安在共犯少年章○傑、曹○億陪同下前往上址赴約,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彭先至,再引彭先至至路旁,李世豪即矇面上前,持預先準備之防狼噴霧器朝彭先至面部噴灑,使彭先至雙眼負痛無法張開而無法抗拒,而強盜彭先至手持之上開牛皮紙袋得手,事後彭先至雖勉力追趕,但仍因雙眼疼痛不能清楚視物,且即將追及之際,面部又遭李世豪持前述噴霧器再次噴灑,疼痛難耐,而未能將財物取回,李世豪乃順利搭乘廖振福所駕駛之機車逃離現場,過程中章○傑並撥打行動電話給甲○,使其能即時得悉現場狀況,李世豪、廖振福、章○傑、曹○億、廖宏安嗣又依計劃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朋分贓款,李世豪、廖振福各分得7萬元,餘款則由廖宏安攜回交付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廖振福、廖宏安、章○傑、曹○億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先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結證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謀議、行搶、分贓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至堪認定。
(二)雖證人廖宏安、廖振福、章○傑、曹○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共同謀議之時,並未決定下手行搶之具體方式,但章○傑亦同時證稱:「那時候講了很多方法,類似開玩笑說可用怎麼」「(當時提到什麼方法)就是直接把他搶走,或是拿棍子把他打昏拿走,沒有確定那種方法,算是開玩笑」「(為何覺得是開玩笑)大家都笑著講,沒有很認真」等語,再參酌章○傑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甲○有無決定要如何行搶)應該是看李世豪。在討論的時候都是開玩笑,所以沒有很認真的講說要如何下手。只是有個結論說要把那筆錢拿回來」等語,及甲○當庭所供稱:「當時我只是跟李世豪說用他的方法幫我把錢搶回來,究竟是用恐嚇或是搶的、偷的任何方法,我並沒有具體講出一個方法」云云,至少已堪認定甲○與其餘共犯事前謀議時,只在乎將錢搶回,至於實際下手實施之方式則非所問。其等當時討論執行方法之態度或許並不嚴肅,甚至係以輕浮、談笑之方式議論,然依當時提案之內容觀之,並不排除持用凶器強盜之可能,是李世豪以前述噴霧器噴灑彭先至面部致其不能抗拒後下手強盜財物,並非參與謀議之全體共犯主觀上難以預見,實際上仍未超越其等原先計劃之範圍,其等自應就上揭結夥3人攜帶凶器強盜犯行共同負責。況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前述防狼噴霧器是由何人準備乙節,亦陳稱:「好像是李世豪提起的」等語,參諸廖振福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其騎機車載李世豪前往行搶之途中均未停下購買該防狼噴霧器等情,該防狼噴霧器顯係李世豪於事發前預先備妥,且其已曾向甲○提及要使用防狼噴霧器之情,此益徵本件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觀上均有所認識,而應擔負刑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責無疑。
(三)而被告甲○自本件案發迄今,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李世豪等事前在網咖謀議時,並未邀其參與,事中其雖曾接獲章○傑以行動電話為其進行「實況報導」,但其認為只是玩笑,事後則是認為既然已經知悉,亦希望能從中取利云云,則本件證人廖宏安、廖振福、彭先志、章○傑、曹○億雖經交互詰問完畢,然本件於尚有重要證人即負貴下手強盜之共犯李世豪尚未到案接受詰問,且辯方仍堅持聲請就該證人續行傳喚,原裁定法院亦准其所請,擬待李世豪到案後進行詰問之情形下,遽然准予甲○具保停止羈押禁見,未來將如何防止李世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其等預先規劃之行動方式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甲○勾串,進而編詞附和甲○說詞之危險?原裁定法院未慮及此,以前揭證人業經詰問完畢,及被告年紀尚輕、業經羈押4月有餘等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否未具必然關聯性之理由,在本件羈押裁定新附麗之基礎情勢猶未變更,被告串證之虞仍未消滅,本件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情況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禁見,容有未洽。況甲○於本件案發前曾經由父母安排赴大陸就學乙情,有相關新聞報導及入出境資料各乙件在卷可佐,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甲○之父母曾經在甲○請求下,透過關係尋得竹聯幫內重要人士為甲○周旋其與同案被告即綽號「可樂」之 陳弘昇 間之糾葛等情,倘遽准甲○交保,在被告父母護兒心切之情形下,參照其等親子間以往之互動模式,被告實不無透過父母提供經濟援助逃亡出境之可能,足堪認定重罪被告即甲○同時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原裁定法院於裁定羈押之初,固鑑於甲○串證之虞至為明顯,而未贅述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重罪被告甲○具有逃亡之虞,但此項客觀情勢之存在仍屬事實,不容予以忽視,而應於判斷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併予考量。至辯護人所辯,被告受羈押前並未利用機會潛逃至大陸,且父親為名人應無逃亡可能云云,因在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及父親為名人與日後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法院未慮及被告同時具有上述逃亡之虞,即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再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審判之進行,並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查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於99年3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免於交互詰問前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之(三)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事前與其餘共犯共同謀議,其等議定先由共犯廖宏安將被害人彭先至約至臺北市○○區○○路2段602號前交款,並將彭先至帶至路旁偏僻處聊天,俾使共犯李世豪及廖振福下手行搶,再由李世豪負責將甲○轉由廖宏安交給彭先至裝有新臺幣18萬元及衛生紙之牛皮紙袋搶回,且由廖振福騎車接應李世豪之犯罪計劃,廖宏安、廖振福、李世豪再分別依計行事,廖宏安在共犯少年章○傑、曹○億陪同下前往上址赴約,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彭先至,再引彭先至至路旁,李世豪即矇面上前,持預先準備之防狼噴霧器朝彭先至面部噴灑,使彭先至雙眼無法完全張開,而強取彭先至手持之上開牛皮紙袋得手,事後彭先至雖勉力追趕,但仍因雙眼疼痛不能清楚視物,且即將追及之際,面部又遭李世豪持前述噴霧器再次噴灑,疼痛難耐,而未能將財物取回,李世豪乃順利搭乘廖振福所駕駛之機車逃離現場,過程中章○傑並撥打行動電話給甲○,使其能即時得悉現場狀況,李世豪、廖振福、章○傑、曹○億、廖宏安嗣又依計劃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朋分贓款,李世豪、廖振福各分得7萬元,餘款則由廖宏安攜回交付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廖振福、廖宏安、共犯少年章○傑、曹○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先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一致,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謀議、行搶、分贓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至堪認定。而證人即共犯廖宏安、廖振福、共犯少年章○傑、曹○億、證人即被害人彭先志等人並均於原審99年5月17日審理期日,由檢、辯雙方就被告前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之事前謀議情形、犯案經過、分贓情形等情行交互詰問,證述已臻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該次期日,另一證人即共犯李世豪雖拘提未到(待原審對其依法通緝),惟該證人李世豪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案接受訊問,其於99年
3月4日經具結後均否認有參與謀議及參與上述強盜犯行與分贓之犯行,嗣後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亦否認參與上述強盜犯行或謀議,自難期待李世豪嗣後詰問時供述前揭犯行謀議過程,且本案被告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證人即共犯廖振福、廖宏安、共犯少年章○傑、曹○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亦無虞被告與之有何勾串。至抗告意旨所指,未來將如何防止李世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其等預先規劃之行動方式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甲○勾串,進而編詞附和甲○說詞之危險云云,本案嗣後縱共同被告李世豪經通緝到案後,因該共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自得對之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以達避免共犯間勾串之目的,非須以羈押本件被告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至抗告意旨稱依證人廖宏安、廖振福、章○傑、曹○億之證詞,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重大,又依被告與其父母間以往互動模式,被告不無透過其父母提供經濟授助逃亡出境之可能,仍有羈押必要性云云,然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理由,而據以裁定羈押,且抗告人所指被告父母安排其赴大陸,係為被告就學之故,斯時被告係於98年8月2日出境,而至同月25日再入境,被告該次出境時間顯係在本案被訴強盜案(98年11月30日)前之事實,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參,故抗告人所指尚不適於作為被告於原審裁定時亦有逃亡之虞之證明。另抗告人辯稱,依被告與其父母間以往互動模式,被告不無透過其父母提供經濟授助逃亡出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純屬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原審認被告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准以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猶以被告係犯重罪,仍有串證並逃亡之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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