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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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訂購環氧樹脂3820SA劑2,200公斤及環氧樹脂3820SB劑1,100公斤,復於同年5月3日,訂購環氧樹脂3820SA劑3,000公斤及環氧樹脂3820SB劑1,500公斤,而環氧樹脂3820SA劑及環氧樹脂3820SB劑每公斤均為新台幣(下同)188元,上開買賣價款連同5%營業稅,合計貨款為966,420元(〈2,
200x118〉x1.05+〈1,100x118〉x1.05+〈3,000x118〉x1.05+〈1,500x118〉x1.05=966,420),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而於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須為出賣人,始得依買賣契約向買受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若不具有出賣人身份之人請求給付貨款,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予准許。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乙節,業經原告自承: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向昀竑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由原告提供貨物,亦即由原告幫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向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上開物品之訂購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訛。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向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而由原告提供貨物並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依其所述,係被告向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再向原告購買,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應由昀竑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昀竑企業有限公司,茲由原告直接開立發票予被告,係跳開發票,於法不合,故尚難以原告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請求權係存在於訴外人昀竑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96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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