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二)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被告盧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益興於民國107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段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中撥接電話,為警攔查,並對盧益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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