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瓦斯桶叁桶沒收。
事實
一、呂明勇於民國103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因長期照顧母親呂○○○致無法外出工作,處於長期失業中,經濟問題日益嚴重,情緒不佳而與其大哥呂○○在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呂明勇因摔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呂○○當時立刻帶母親離開系爭住處前往二阿姨家,留置現場的呂○○為阻止呂明勇繼續砸毀玻璃及追至二阿姨家找大哥理論,當下立刻報警,呂明勇旋即請呂○○離開系爭住處,斯時一個人獨留於系爭住處之呂明勇,萌生自殺之意圖,明知系爭住處為現供母親、大哥、二哥居住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系爭住處廚房內之3桶瓦斯桶搬到客廳裡,並將其中一桶瓦斯之開關閥旋開,導致桶內瓦斯(液化石油氣)漏逸於外,呂明勇主觀上明知系爭住處室內因瓦斯外漏隨時致生有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仍點燃香菸而著手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幸經前往處理毀損案件之員警趕至系爭住處外時,忽聞濃烈的瓦斯味道,且見呂明勇手上正拿著燃燒中的香菸,呂明勇在到場警員蔡○○、洪○○尚不知其為行為人而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後經員警當場逮捕,並由消防隊員進入該處客廳,將瓦斯桶之開關閥予以旋緊關閉,始未燃爆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呂明勇所有20公升裝瓦斯桶3桶,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之103年
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明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3頁,偵查卷第11頁至14頁、第60頁至62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呂○○、呂○○、蔡○○、洪○○、林○○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光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員警蔡○○於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及消防局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呂明勇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自明。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明勇開啟瓦斯桶開關以逸漏瓦斯(液化石油氣),並手持香菸欲點燃瓦斯,其目的在於藉由瓦斯作為媒介,以助長火勢,達到燒燃住宅之結果,並非利用瓦斯之膨脹力使住宅炸燬,應屬明確。又本件被告雖未引燃火勢,然被告斯時已開啟瓦斯桶,並手持已點燃之香菸吸食,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且依偵查報告之記載,員警在屋外尚未進入系爭住處時,已有濃濃之瓦斯味等情,亦可佐證,是被告當時既已開啟瓦斯桶,而瓦斯係易燃性物質,隨時有引燃火勢之可能,此為被告所明知(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7頁),依上開事實,被告應已著手於放火行為,然因遭到場員警之勸止而未發生犯罪結果,應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呂明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瓦斯之行為僅為其以氣體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併予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準放火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該部分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施,然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毀損門窗案件之警員蔡○○、洪○○自首犯罪,業據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說現場有人毀損門窗,我就到現場,在屋外就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並勸被告到屋外,被告表示人生沒有意義、要碰碰給他死等語,我馬上進到屋內,發現屋內有瓦斯桶3桶,現場很凌亂,我問被告為何屋內會有很濃的瓦斯味,被告就說是他剛剛開瓦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第48頁),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其報案人並未具名,亦無指明犯罪嫌疑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案件項目為毀損乙情相符(見偵卷第20頁),是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被告確係於犯罪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兄長爭吵,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而欲尋短見
,未思其所為恐致生氣爆甚至延燒他人住宅之結果,行事輕率,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對社會公安之危害甚大,本應從重嚴處,惟念及其所為並未釀成人員傷亡;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第21頁),顯受有基本之教育,卻不知理性自制,實有不該;並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瓦斯桶3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點火引爆液化石油氣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62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