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汪林月娥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
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
一六五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54159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
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聲請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456,04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
司執字第117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
聲請人以其自婚後即未與其父即被繼承人 林飛山 同居共財,
且聲請人未曾繼承林飛山任何遺產為由,於106年12月15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16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8,407元(計算式
:456,044元5%3年=6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取其概數7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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