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7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3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16%,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8,311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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