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5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應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告復就同一婚姻關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其反訴之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並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嗣為離婚之登記,又再為結婚之登記,此有兩造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並未有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其離婚方式欠缺法定要式;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登記兩造間已因離婚而解消第一次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7日結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而於88年7月6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其後兩造再於91年5月16日偕同至代書事務所填具結婚證書後,即逕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前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292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判中,發覺兩造於88年7月6日所辦理之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均係被告自行填寫蓋章,並非證人丁○○、乙○○親自簽名蓋章,證人等對於當時兩造之離婚情況,均未當場親眼見聞,兩造該次離婚係欠缺法定方法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抗辯:
兩造於88年7月6日之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係依離婚協議書辦理,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嗣又要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在玩弄法律,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已於88年7月6日離婚,嗣因子女緣故,兩造再於91年5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不符合結婚之法定方式,故提起反訴,並聲明:⑴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被告抗辯:
兩造於88年7月6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後仍繼續共同生活,嗣後兩造再於91年5月16日偕同至代書事務所填具結婚證書後,即逕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於75年3月27日結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三名子女 李懷恩 、 李育德 及 李柔萱 。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離婚之證人於夫妻離婚時須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若該證人並不知悉其為證人,且其簽名及蓋章係出於偽造,自不生證人之效力,從而該協議離婚即屬欠缺離婚之成立要件而歸無效,縱其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完畢,亦不生離婚之效力。㈡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7日結婚為夫妻,並已辦妥結
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6日埔戶字第0940003346號函檢送兩造結婚證書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292號卷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嗣辦理離婚登記所憑之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丁○○、乙○○二人並未在場見證,亦未親自簽名蓋章等情,為被告否認為真實。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到庭證稱:我(丁○○)與兩造是朋友關係,兩造原本是夫妻關係,88年7月間兩造表示要離婚,被告要求我當見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我確實曾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我明暸兩造欲離婚之事;但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我並未陪同兩造到戶政事務所。我不認識另位證人乙○○,在該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時我是第一個見證人,尚無第二個見證人之簽章等語。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我(乙○○)與兩造並不認識,兩造於88年7月6日辦理離婚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亦未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而且我不曾從事見證人之工作等語。本院審核卷附證人乙○○當庭親筆簽名及書寫住址之筆跡,與卷附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6日埔戶字第0940003346號函檢送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暨「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292號卷內)上之「乙○○」簽名及住址之筆跡,有顯著之不同,堪信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並非虛妄。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兩造於88年7月6日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所據之「協議離婚書」上,僅有證人丁○○一人知悉兩造離婚之意旨而為蓋章;至另一名證人乙○○之簽名、蓋章,並非證人乙○○本人所親為,該證人對兩造協議離婚之情事亦毫無知悉,顯然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能證明兩造確有解消婚姻關係之意思合致,其所為之證明自屬無效,進而該協議離婚即屬欠缺離婚成立要件而歸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婚姻事件之訴訟型態,民事訴訟法已有特別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68條、第572條、第573條、第582條等規定參照);其中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本質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其起訴之合法要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6日兩願離婚後,兩造於91年5
月11日第二次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兩造再次結婚方式欠缺法定要式等語;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查,一男一女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之狀態僅為單一,無從在同一對男女之間、同一時間內存在複數之婚姻關係。本件兩造於75年3月27日依法定方法結婚,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在案,嗣兩造雖於88年7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然該次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嗣兩造於91年5月11日再書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該次所謂「再結婚」並不影響兩造間原已存在之婚姻關係,縱反訴原告之主張屬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無任何改變,亦即反訴原告之身分、私權並無因其主張之事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法院亦無從以確認反訴原告之主張而為判決之方式除去或改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此一事實。是故,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