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旻翰 、 蔡旻晃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旻翰、蔡旻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76、1434建號建物之電子謄本上所有權人載以「蔡**」,是否為聲請人所聲請之相對人「蔡旻翰、蔡旻晃」,尚難逕以認定。又聲請人雖提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催告相對人蔡旻翰還款之存證信函,但未提出回執,則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亦難認定。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催收之證明文件(回執),聲請人於同年4月25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本院自無從依其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