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松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敬茶杯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香爐及敬茶杯子」補充為「香爐1個及敬茶杯1組(含敬茶杯子3個及杯台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松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被告縱使量處最低法定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等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的收入;⒍喪偶,現自己在外租屋獨居,兒子收假時會來探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曹明正 管領之香爐1個及敬茶杯1組(含敬茶杯子3個及杯台1個),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賴松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華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松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9時47分許,在曹明正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堤防路段之「榕樹王公神壇」,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處供桌上所擺放之香爐及敬茶杯子(約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曹明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賴松華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曹明正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賴錦華 之證述證明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㈣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雅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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