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 劉榮英 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告
訴人,並做出恐嚇告訴人之舉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告潘俊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嬸嬸劉榮英經常帶孫子到其住處干擾其生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10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清元宮」前,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畜牲」、「操機掰」、「 肖機 掰」、「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操機掰」(均為台語)等穢語辱罵劉榮英,足以貶低劉榮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一旁之塑膠椅,作勢欲攻擊劉榮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劉榮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榮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陳貝兒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謝錦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譯文報告1份、畫面截圖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多次對告訴人口出穢語,並手持塑膠椅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原因,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手持塑膠椅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手持塑膠椅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恫嚇告訴人,非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且作勢攻擊之動作,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情,是報告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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