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竺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 竺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竺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 李文希 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使李文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
次傳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爾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江竺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竺蔚因不滿李文希未依法院和解條件賠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4分許,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 江禹恩 」,接續傳送訊息予李文希使用之前開通訊軟體帳號「Wen-xiLi」恫稱:「媽的你就保證你家人的安全,家人沒被綁架過你應該也不知道什麼叫干扣」、「要是你覺得天底下沒人能治你跟那個姓郭的也沒關係,不要讓我攪到神經,我會讓你很難過」等加害李文希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李文希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文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竺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希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0年8月30日14時39分許,接續傳送上開Messenger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認係包括之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健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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