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9、34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林瑜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靜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 潘玉圓 ,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陳白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南二高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作左轉行駛,林瑜靜見狀閃避不及而因發生對向擦撞(駕駛林瑜靜未受傷,乘客潘玉圓未提出告訴),致陳白沼受有胸部挫傷併頭暈、頭部鈍傷及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腦挫傷症侯群、頭痛、頭暈等傷害。林瑜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白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告訴人陳白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數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4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陳白沼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090097481A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1份佐證被告林瑜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留待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湯嘉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