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潘文章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王建文
陳惠娥 黃冠菱 邱梅金 黃麗華 朱森蕾 劉永信
賴臆弘 許見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敏淑 被告 徐惠珍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2.64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91部分面積325.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91⑴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10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惠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3,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連同其他不動產共同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臺灣銀行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 賴惠珍 所分得部分。又除被告陳惠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2.64平方公尺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777,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23。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惠娥陳稱: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黃冠菱、黃麗華、朱森蕾、劉永信、許見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王建文、邱梅金、賴臆弘、徐惠珍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9777,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2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127頁),堪信為實在。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南臨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民生路,與北側毗鄰之同段281地號土地地界上有磚造圍牆。如附圖所示編號291⑴部分土地上有磚造圍牆及鐵門,為被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至265-13號及265-15號等建物共用之出入口;如附圖所示編號291部分土地上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平房及其所種植之芒果、荔枝、香蕉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7、1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僅0.74平方公尺,倘個別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則每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均過小而難以利用,應以繼續維持共有為宜,如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可保留被告所有建物共用之出入口,且原告與被告陳惠娥、黃冠菱、黃麗華、朱森蕾、劉永信、許見吉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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