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民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民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並注意其他車輛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黃輝明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陳民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治於民國110年5月1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11巷電桿東寧8幹西側約15公尺之停車格內,欲往北方向倒車(車身與仁愛街11巷之車道略呈垂直)出來進入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11巷之道路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輝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仁愛街從陳民治右側而來,致黃輝明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輝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民治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輝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保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0023896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陳民治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噢,有該函暨其所附該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亦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