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雪選任辯護人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雪之父 林清課 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死亡,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至屏東市農會,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林清課之印章,表彰林清課仍在世之假象,持之向農會櫃員行使,因而取得林清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遺產新臺幣(下同)3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林美賢 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賢之指述、林清課戶籍資料、屏東市農會取款憑條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林清課死亡後仍持林清課之印章蓋用而領取林清課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清課的繼承人有我、 林陳 時、林美賢3人,我去領37,000元時, 林陳時 、林美賢知道我要去提領。禮儀公司說辦喪事要手尾錢、購買喪服等,林清課所有的帳戶只剩下那37,000元而已,我說就拿出來支付購買喪服的錢,剩下當成手尾錢。我真的有拿15,000元給林美賢,只是沒有寫收據所以沒有簽名。林陳時、林美賢叫我先付、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欠缺偽造文書故意。林美賢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喪葬費是由被告支付,且有談好這部分由父親的財產來支付,所以被告提領37,000元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四、經查:㈠林清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林清課之配偶林陳時
、林清課之女林美賢及被告等3人,且被告有於107年6月27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蓋用林清課之印章於屏東市農會取款憑條而提領林清課農會帳戶內之3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林美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1742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06至124頁),並有林清課除戶謄本、屏東市農會取款憑條照片在卷可考(他1742卷第11、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為必要。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林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爸爸就有錢,喪葬費先
從爸爸那邊支付,不夠我們再分攤。我父親的喪葬費是被告去付的。我們有講說先從爸爸那邊出,不夠我們再出。農會帳戶裡面的款項當然是爸爸的錢。我們3人有說先從爸爸那邊支付喪葬費。我沒有爭執被告將該37,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18至119、12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父親的醫療跟喪葬費就是叫我先出、先付、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證人林美賢前述證詞互有相符。衡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賢之立場對立、相反,證人林美賢應無虛偽證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理,應認證人林美賢前揭證述內容屬實。準此,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證人林美賢、林陳時等3人已曾討論溝通,約定由被告以林清課之遺產支付喪葬費,且林清課之喪葬費亦確係由被告處理等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林美賢對於被告確有將該37,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一情,亦無爭執。則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以林清課之遺產支付喪葬費,能否謂被告蓋用林清課印章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林清課農會帳戶內遺產以支付喪葬費之行為,係在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範圍之外,即有可疑。且在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以林清課之遺產支付喪葬費之前提下,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係無製作權而製作取款憑條,實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林美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喪葬費要用租金付
,因為我爸只有租金。我們是說從租金裡面付爸爸的醫療還有喪葬費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述只限定以所謂「租金」支付林清課之喪葬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父親的醫療跟喪葬費就是叫我先出、先付、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未供稱有限制僅能以「租金」支付喪葬費,且證人林美賢此部分證述,亦乏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況證人林美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有說他農會的錢都沒在領,已經有幾十萬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則依證人林美賢所述,其應於林清課生前即已得知林清課農會帳戶內尚有幾十萬元,此與其前開關於林清課只有租金一節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證人林美賢既已知悉林清課農會帳戶內尚有存款,應無特別排除以該存款支付喪葬費之理。蓋無論係「租金」、林清課農會帳戶中之存款,或林清課之其他遺產,究竟自何項遺產中支付喪葬費,對全體繼承人而言,區別實益甚微,應無刻意約定僅能夠以「租金」支付喪葬費之必要。故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間,是否曾約明僅限以「租金」支付喪葬費,具有疑義,證人林美賢證稱僅限以「租金」支付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林清課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以林清課之遺產支付喪葬費,則能否謂被告蓋用林清課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自林清課農會帳戶中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之舉,屬無製作權,容有疑義,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無製作權之認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存在合理之懷疑。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