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鄭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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