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6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9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433341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9月12日18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 黃朝和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