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4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永聖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東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時相號誌左轉東明路時,不慎與 許哲嘉 所騎乘沿員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哲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下巴撕裂傷、右手、左手肘、左側下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右側腎上腺血腫,疑嗜鉻細胞及胸壁挫傷等身體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永聖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因一時緊張,即萌生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良心不安,乃於翌(5)日下午2時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永聖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聖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哲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永聖之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及肇事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共8幀(見偵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許哲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下巴撕裂傷、右手、左手肘、左側下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右側腎上腺血腫,疑嗜鉻細胞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當有認識,其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因良心不安,於犯後翌日下午2時5分許,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向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被告張永聖之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22頁),故本件宜認定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係被告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而撞擊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可認主要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告訴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告訴人於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惟被告於犯後因良心發現,尚知向警察機關自首其犯行,且犯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1年度彰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永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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