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4121號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9年2月8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4121號執行指揮之通知,於99年9月15日到案,經執行檢察官以其係第3度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故當庭諭知不准易科罰金,並予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12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同署檢察官99年度執丙字第4121號執行指揮書(甲)1紙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經承辦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第3度違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2號、第1715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之前,既已有2次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思警惕,竟再度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至為灼然。是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並據此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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