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光華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光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未扣案之印章壹枚、借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路光華前於民國99年7、8月間,與 高淑玲施美枝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依蝶美容養生館」,經營並容留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服務,每次猥褻服務以2小時為單位,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高淑玲、施美枝抽取4成為佣金,並由高淑玲每月支付3萬元予路光華,作為路光華擔任「依蝶美容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之代價(路光華、高淑玲、施美枝以上犯行,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詎路光華因不滿高淑玲在「依蝶美容養生館」於99年8月30日為警方查獲後,未聘請律師為路光華辯護,且未依約給付99年8月份3萬元之薪資,在未經高淑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上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先偽刻「高淑玲」印章1枚,旋在同路上之某85度C咖啡店,再偽造高淑玲向路光華借款20萬元之借據1紙(屬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高淑玲簽名1枚、印文3枚、指印2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屬有價證券,本票號碼CH573778、發票日99年8月1日、到期日99年12月25日、面額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高淑玲簽名1枚、印文5枚、指印5枚),足以生損害於高淑玲。 嗣路光華 於99年12月31日,持前開偽造之本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向負責收文業務之 邱騰岳 行使,主張該本票乃高淑玲所簽發,以聲請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另於10
0年2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0年度他字第326號案件應訊時,持前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承辦檢察官行使,本於該借據主張前開偽造之本票乃與該借據一同由高淑玲所交付,作自己有利之證據,均足生損害於高淑玲及上開法院、檢察署處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高淑玲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玲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高淑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206050號鑑定書形式上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該局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告訴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見他字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卷第12頁),係檢察官、法院於調查本案時,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指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之書面鑑定報告,此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鑑定書有違法作成及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之本票1紙,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有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得作為證據。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路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借據影本1紙(他字卷第33頁)、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29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88頁)、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票影本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72號卷第1至4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2060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99367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000365570號鑑定書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路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高淑玲」之簽名、印章、印文及指印於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上及屬私文書之借據上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淑玲」之印章,應以間接正犯論。又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個別行為時間極為密接,行為地相同,又係為完成同一借款程序所實施,應概括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薪資給付及訴訟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冒用「高淑玲」之署名、印文及捺印,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及借據1紙,並分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究其責任等語,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給付及訴訟糾紛心生不滿,而在前開本票及借據偽造「高淑玲」之署名、印文及捺印,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稱願意完全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責任,懇請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語,已如上所述,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業經毀棄確不存在外,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末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上揭本票1紙,既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上揭本票上所偽造之「高淑玲」簽名1枚、印文5枚、指印5枚,均係屬前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因上揭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再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所偽造之「高淑玲」印章1枚,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借據,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據被告 陳明 已遺失等語,然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偽造之借據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又該借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高淑玲」之簽名1枚、印文3枚、指印2枚,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本票┌───┬─────────┬────────┬────┐│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CH5737│民國99年8月1日│新臺幣貳拾萬元│高淑玲││7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