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原告及被告甲○○、丙○○及訴外人丁○○及 林美青 則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戊○○前於民國97年7月5日亡故,依法原告及被告己○○○、甲○○、丙○○以及訴外人丁○○、林美青等人本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惟訴外人丁○○、林美青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蘇錦蓮 、甲○○、丙○○等。又本件被繼承人戊○○生前擁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09(重測前灣裡段895)、210(重測前灣裡段895之16)、216(重測前灣裡段895之14)地號等3筆土地,嗣於81年4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8,564,011元出售予訴外人 吳然坪 ,於扣除支付給訴外人 林慶安 6,550,000元、訴外人 林鴻銘 1,000,000元及訴外人 黃河木 3,100,000元後,尚剩餘17,914,011元,現全由被告丙○○保管,上開被繼承人戊○○出售土地所得之金錢,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7年7月5日亡故,依法被繼承人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己○○○、甲○○、丙○○以及訴外人丁○○、林美青等人,惟訴外人丁○○、林美青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蘇錦蓮、甲○○、丙○○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5份及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然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現金遺產17,914,011元,惟包含原告之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於97年12月4日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戊○○遺產稅時,均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系爭17,914,011元之現金遺產,故未有系爭17,914,011元之現金遺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或經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證明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9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43216號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繼承人戊○○遺有上開現金遺產,然揆諸首揭規定,在未經繳納遺產稅或取得相關證明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仍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行為。基上,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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