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夏興國 被上訴人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理由三各項款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載明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負100%的肇事責任,然而原審判決主文裁判費負擔卻是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蓋「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260元即是26%、原告負擔740元即是74%」,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事實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民國100年11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帶時並未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在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乙節予以勘驗確認,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再次勘驗確認,原審法官依舊不予勘驗確認,有未合法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法官向警方調取○○○區○○路○段之崑籐公司與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警方卻以「民生路三段159號之道乘汽車公司員工地下室停車場的路口監視光碟」檢送到院。是此,系爭○○○區○○路○段之崑籐公司與加油站之間的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應該由原審依據「扣押留置」、「諭令交付」的強制處分為之卻不為,原審即有未合法調查之違法。是請第二審上訴法院准為本件所請事項(待證事項: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的相對位置),洽請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肇事路段的時速,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上訴人急切右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範圍,前輪並無轉向轉彎角度,證明已在中間快車急切右轉,被上訴人急切右轉並未打右轉方向燈。
(四)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提出「懲罰性賠償」30萬元(即本訴求償金額10萬元之三倍),原審並未調查審酌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又上訴人當庭提出「看病與交通在途的時間成本每小時150元」、「后里家宅往返醫院之路程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成本」,是交通法規之第三人責任險、意外險所規定的理賠項目金額,被上訴人駕駛其妻名下的自小客車肇事,「看病與交通在途的時間成本每小時150元」、「后里家宅往返醫院之路程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成本」應列入裁判之列,原審並未調查審酌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肇事所致身體受傷害乙事,原審認為精神撫慰金以25,000元為適當(此係民法第195條之認事用法),卻未將民法第193條之身體受傷的事實做成賠償的心證與應賠償金額,此亦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五)本件係在100年8月31日由上訴人親自到法院遞狀起訴在案,此觀卷證自明。原審主文欄確是以「100年9月14日」為起訴日,認定事實與自然基本事實不合,應予更正及救濟。
(六)原審法官將機車零件以6,000元計價,並以提列90%折舊予以扣抵,針對此節只准賠600元另加計修車工資云云。惟查,該機車係上訴人母親於86年12月間購買,99年10、11月間過戶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母親使用約13年僅騎乘不到2萬公里、上訴人騎乘1年多則騎了1萬多公里,上訴人母親騎乘期間並未出過任何交通事故、上訴人騎乘期間僅有100年5月26日本件交通事故。亦即,該機車雖是14年的舊車,然而使用人相當小心謹慎,內外部均正常使用狀態,單單外部護件而論亦無任何毀損失常等情。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毀損部分均是機車外部護件,就當時的使用狀態而言,應該是以「重置成本」予以論列,不應扣除折舊,原審卻認列折舊90%,於法理情均違。須知系爭修復的零件只是讓機車回復到可以使用的原狀,此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合致。亦即,縱使若干外部護件加裝新的零件,也並未增加機車的市場價值,若依據原審的認定,上訴人卻因此「增加損失5,400元」,民訴審判不但不能實現個案正義,反而成為加害被害人的二次兇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事法律之回復原狀之憲至法治本旨,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再者,原審法官關於「提列折舊並予以扣抵」乙節,並未在審判程序囑諭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違法官闡明權以及未合法調查之違法。復且被上訴人的肇事所造成上訴人機車毀損等情,亦為刑法的毀損罪,就民事損賠責任而言,被上訴人應該承負起將系爭機車修復至可以使用的原狀的相關費用,亦屬法理事理之當然,進而本節之機車零件款與修車費,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上訴人亦主張依據6,930元求償,原審卻加入「折舊扣抵90%」云云,亦有「訴外裁判」、「抵觸兩造當事人合意」之情事。
(七)關於眼鏡部分,原審僅以備用之490元作為認列,而不採上訴人求償2,000元的訴訟聲明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賠償眼鏡受損價值2,000元,係依據民法第196條規定就「減損價額」所做之訴請救濟,係就當時的使用狀態與價額而言,應該是以「回復原狀重置成本」予以論列,原審卻認列備用品的價額490元云云,於法理情均違。關於眼鏡架乙節,上訴人並未有眼鏡架受損而請求賠償整付眼鏡(鏡架與鏡片),而僅就眼鏡架的當時應有價額予以求償,既然原審以備用品即次級品的490元認列乃屬違法,本節之眼鏡架則以上訴人向合法立案眼鏡商家洽購乙付「鈦合金、小型方框、符合上訴人臉型」的眼鏡架作為原物賠償上訴人之符合回復原狀之旨。
(八)上訴人在100年8月31日的民事損賠起訴狀將「分格畫面」的影印紙本附卷,並在100年11月10日以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明明被上訴人當時是在中間快車道就完成轉彎即是急切右轉60度,此觀該車出現監視錄影光碟時的右前輪(左前輪亦同)並無轉彎轉向的角度,證明被上訴人是在中間快車道急切右轉所肇致的交通事故,惟原審卻在理由中以「...之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路口時欲右轉時...」,此涉明知事實卻以「指鹿為馬」、「故意枉法裁判」,原審法官涉犯枉法裁判罪行,當然應予指摘控訴。
(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 陳志達 警員於100年7月8日將「夏興國日前(7月1日)所交付之6月30日調解期日取得道成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帶」予以定格播放並影印黑白影印本交由當時的值勤員警交付上訴人;亦可從「日前(7月1日)所交付之6月30日調解期日取得道成汽車公司監視錄影帶」定格播放及察看後所得證與確認的事實,就100年5月26日交通事故之現場圖、研析表所證明的事實予以據實,被上訴人是從中間車道(快車道)急切右轉,被上訴人當時要右轉並無減速現象且並無打右轉方向燈,被上訴人疾駛超越上訴人所騎機車,被上訴人上班遲到開快車所肇致的交通事故,上開四款事實只要有一款就已構成危險駕駛及肇事責任,若是當時只要其中一款能夠除去,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十)被上訴人的犯行乃重大明顯之「故意」(不可原諒的過失與上班遲到超車趕時間),應該予以懲罰性賠償,請准本件應有懲罰性賠償之救濟,足證原審判決之理由矛盾,有違背法令之處,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並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賠償」30萬元(本訴的三倍),並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一)部分: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77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7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60元,餘740元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為一部勝訴(25,970元)、一部敗訴(100,000元-25,970元=74,030元),勝敗比例約為
26:74,原審酌量訴訟勝敗情形而命兩造以上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計算數額如前揭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核無違誤。上訴人依原審判決理由三、(一)所示(見判決書第
3、4頁),固不負肇事之責,而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此不足逕認至上訴人全部勝訴而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上訴理由以:原審理由三各項款得心證之理由論述載明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負100%的肇事責任,而認原審判決主文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顯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事實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洵非有據。
(二)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再次勘驗一節,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上訴意旨(三)部分:
1.原審調取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情形,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此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2.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蓋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理由。是上訴人聲請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肇事路段的時速,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上訴人急切右轉一節,不應准許,且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欲右轉時,未注意慢車道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前狀況,且於轉彎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等過失」明確(見判決書第3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四)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提出「懲罰性賠償」30萬元(即本訴求償金額10萬元之三倍),原審並未調查審酌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稱:「今日庭呈書狀,如果被上訴人可以證明他是從右側車道右轉,我就撤回本件訴訟,並賠償被上訴人1萬元之補償金,『如果不行的話』,我就『另行』提刑事訴訟及擴張損害賠償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並有書狀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4頁),然上訴人上開所陳擴張損害賠償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等語,容有「如果不行的話」為其前提或條件,且金額亦未特定,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見上訴人就其原聲明具體、明確為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有就此為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按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縱為上開懲罰性賠償30萬元之擴張聲明或訴之追加,顯已逾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之範圍,復無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亦不得為之,難認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
2.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雖陳述:「醫療費用包含在途費用按照計程車從后里到大雅的清泉醫院和時間成本是以一小時150元計算,每次二到三小時,六次看病、六次復健,當天是急診,當天的醫療費用是被告的同事給付,我沒有單據也不能主張賠償。其他沒有單據的部分要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就上訴意旨所稱「看病與交通在途的時間成本每小時150元」、「后里家宅往返醫院之路程之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成本」,未據其於原審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明沒有單據的部分要請求精神賠償,難認原審有何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此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審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肌腱炎、左小腿挫傷及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審酌上訴人係研究所肄業,名下無財產資料,目前無固定工作,現每月無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2筆房屋、1筆田地、1筆土地及1筆投資,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0,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等資料,並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見判決書第5頁),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將身體受傷的事實做成賠償的心證與應賠償金額,此亦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五)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77頁),並非自上訴人至本院遞狀繫屬法院日起算,上訴意旨(五)所陳理由容有誤認,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被上訴人日期為100年9月1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更正,洵非有據。
(六)上訴意旨(六)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則。被害人如依民法第213條請求回復原狀時,亦應以使用年限相近之舊品更換之,而非以新品更換。查本件上訴人所更換之機車零件既屬新品,則原審認為應予扣除折舊,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於法無據,自非可採。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此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自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
(七)上訴意旨(七)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眼鏡受損鏡框費用一節,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係屬於原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鏡框收據,既已載明費用490元,未就其眼鏡受損價值達2,000元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法院斟酌該部分之訴訟資料認定其受損金額,自無違法可言。
(八)上訴意旨(八)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肇事經過一節,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本案經原審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上訴人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有往右側行駛,同時上訴人所騎乘的系爭機車是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側,之後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路口時欲右轉時,上訴人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已經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側,且距離很近,之後被上訴人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往右轉時,即與上訴人所騎乘直線行駛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推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欲右轉時,未注意慢車道上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前狀況,且於轉彎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等過失(見判決書第3頁),難認有違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九)上訴意旨(九)部分:上訴人再次指摘原審認定肇事經過一節,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並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認定如前段所述,容已斟酌上開調查證據結果,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尚難遽指為違法。
(十)上訴意旨(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懲罰性賠償一節,難認上訴人於原審有就此為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之規定,難認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業如前第(四)段所述,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27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再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賠償」30萬元(本訴的三倍),並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均僅屬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或個人意見之抒發,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