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黃緒紳 被告 黃栯粲 被告 黃藻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栯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栯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藻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藻添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10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栯粲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黃藻添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栯粲如以新台幣97,6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栯粲如以新台幣85,85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藻添如以新台幣93,5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1,673元為被告黃藻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藻添如以新台幣665,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黃栯粲、黃藻添、 黃俊達 三人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俊達部分之訴訟,已於10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黃俊達,被告黃俊達並未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故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黃栯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架造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黃藻添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一樓加強磚造、二樓鐵架造屋共92.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於起訴時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黃俊達、 黃榮埂 、 黃俊釧 、 黃義漢 、 黃煥壇 、 黃皓澤 、 黃義成 、 高綉瑜 、 黃錫錄 、黃煥全等13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任何權源即無權占有該地,並建築地上建物,上開建物已過戶給被告二人,勘驗時黃俊達也說他並沒有取得房屋的權利,經原告告知並多次請求、協調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拒為搬遷、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栯粲答辯稱:95號、97號房屋都是我在使用,97號是
我弟弟黃俊達出租給別人,在我的父親過世之後繼續出租給別人,而租金則是我在收取,95號作為倉庫。我父親過世之後的繼承人只有我們三兄弟,我的姊妹部分都拋棄繼承。有關土地部分都是我弟弟黃俊達去辦理,房屋部分是如何辦的我就不清楚了。土地是共有的,原告並不能代表共有人,而且是長期的問題,為何當初不處理,應該要問其他土地共有人的意思等語。
㈡被告黃藻添則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辯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我父親出資請人建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係於68年以前建造的,並無保存登記,水電的繳費人在99號是我的名字,101號是我父親 黃榮仁 的名字。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契約我不清楚。99號是我在使用,101號不是我在使用,是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出租給別人,房屋都是我父親所蓋的,父親過世以後是說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分一半給我,一半分給被告黃栯粲。有關土地部分是我弟弟黃俊達去辦理,房屋部分是如何辦的我就不清楚了。姐妹有無拋棄繼承我不清楚。土地上的房子是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向我舅舅借錢蓋的,有向我交代以後收取租金要還給我舅舅。當時是我父親蓋屋,土地共有人沒有反對,就算是同意了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95號),B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97號),C部分面積11.41平方公尺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99號),D部分面積81.10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101號)之情形,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上開建物已過戶給被告二人,勘驗時黃俊達也說他並沒有取得房屋的權利等語,被告黃栯粲則稱95號、97號房屋都是我在使用,我父親過世之後的繼承人只有我們三兄弟,我的姊妹部分都拋棄繼承,土地部分都是我弟弟黃俊達去辦理,房屋部分是如何辦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而被告黃藻添則答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是我父親出資請人建造,99號是我在使用,101號不是我在使用,父親過世以後是說父親遺留下來的土地分一半給我,一半分給被告黃栯粲,有關土地部分是我弟弟黃俊達去辦理,房屋部分是如何辦的我就不清楚了,姐妹有無拋棄繼承我不清楚。土地上的房子是我父親在世的時候向我舅舅借錢蓋的,有向我交代以後收取租金要還給我舅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栯粲、黃藻添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95、97號,以及99、111號之事實,核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符(95號與97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黃栯粲、99號與101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藻添),被告黃藻添雖辯稱該建物為父親所建,姐妹有無拋棄繼承我不清楚等語,然上開系爭建物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出資之原始建造人黃榮仁取得所有權,然徵諸被告黃栯粲則稱95號、97號房屋都是我在使用,我父親過世之後的繼承人只有我們三兄弟,我的姊妹部分都拋棄繼承等語,核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01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中所載黃栯粲、黃藻添、黃俊達三人之應有部分均係分割繼承之情形相符,而黃俊達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述略謂:系爭地上物不是我蓋的,為何原告要告我,是我父親所蓋,已經辦理分割繼承,我都沒有繼承系爭房屋等語,亦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並無黃俊達等情,亦相符合,再徵諸被告黃栯粲自承門牌95號、97號房屋為其占有使用及收益,被告黃藻添亦自承占有使用門牌99號房屋,已可認被告黃栯粲、黃藻添係直接由父親黃榮仁受讓上開房屋。至於黃藻添雖否認占有使用門牌101號房屋,然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觀之,被告黃藻添原設籍於員水路一段101號,至99年11月3日始遷至1同路段103巷1號,再參諸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藻添,應可認此房屋係已分由被告黃藻添取得。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黃栯粲對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95號、9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藻添對門牌號碼員水路一段99號、10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建物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無權占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黃栯粲辯稱:土地是共有的,原告並不能代表共有人,而且是長期的問題,為何當初不處理,應該要問其他土地共有人的意思等語;被告黃藻添辯稱當時父親蓋屋,土地共有人沒有反對,就算同意等語。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得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自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惟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乃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之謂,若原造成妨害之人已失去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不得仍向其請求除去,因其已無能力除去妨害,故所有權人應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請求之,因構成妨害之事由之發生,僅在於相對人能力支配之範圍即可,不限於該相對人自身之行為,蓋其係一種狀態責任,即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人,占有人亦包括在內。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起造人或受讓人對該未保存建物有處分之權能。
㈡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之訴,若原告已證明對於系爭
物有所有權之存在,而被告係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對於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黃藻添雖辯稱當時父親蓋屋,土地共有人沒有反對,就算同意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之父黃榮仁於建造系爭建物時,縱使土地共有人未做同意與否之表示,此種未置可否之情況僅係單純沈默而已,實難謂其因此即有默示同意之表現,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以已得共同人同意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又被告黃栯粲另辯稱原告不能代表共有人,要問其他土地共有人的意思等語,然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已合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無須再過問其他土地共有人各別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黃栯粲為實際
上對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為95號),以及B部分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97號)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藻添為實際上對系爭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99號),以及D部分土地上之一層加強磚造、二層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101號)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分別上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中主文第1、2、3項,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4項部分,則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