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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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浚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夾鏈袋肆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邱浚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1罪與第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再與第3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凌晨4、
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夾鏈袋4只,毒品合計驗餘淨重0.7084公克),及邱浚男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只。迨於為警查獲同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浚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浚男坦承不諱,其於100年11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第17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偵卷第17頁)附卷足佐,並有夾鏈袋1只扣案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為0.708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20日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甫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浚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為0.7084公克),已如前述,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夾鏈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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