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毅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鴻毅(涉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毀謗、搶奪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
緣 蕭仁正 為洽詢中華電信土地圖利等案相關事宜,乃於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5時許,至彰化縣○○鎮○○街○○號
3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主計室(下稱主計室),嗣因主計室主任外出,且劉鴻毅認主計室非一般民眾得以自由出入,遂前往處理勸導,劉鴻毅因不滿蕭仁正未能聽從指示離去,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劉鴻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仁正之頭部、肩部及胸部,致蕭仁正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上鼻部開放性傷口、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仁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劉鴻毅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鴻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鴻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仁正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推離主計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因主計室是鎮公所的內部單位,民眾洽公不應該到主計室,但告訴人在主計室逗留甚久,伊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皆不願意,伊才推告訴人,伊推的力道只是讓告訴人移動而已,至伊當天雖有提及「我打你又怎樣」等言語,但伊只是要在言語上壓制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2頁反)。辯護人並以:因被告為員林鎮公所秘書,為維護辦公環境寧靜,始與告訴人間有肢體上拉扯動作,其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應係過失傷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上鼻部開放性傷口、胸壁及右肩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仁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9年1月26日下午,因中華電信圖利土地案件,本來要去員林鎮公所找政風室主任討論,因政風室主任大門關起來,伊即改找主計室主任,伊在主計室沙發上與代理主任談話幾分鐘後,被告就莫名其妙闖進來,把伊得出去的出口堵起來,令伊沒有去路,隨後被告對伊咆哮,並朝伊右邊額頭、眉頭、眼睛、鼻子猛力毆打,讓伊頭部撞倒後面又彈回來,復用伊外套將伊頸部勒起來,一面將伊拉至主計室門口,一面揍伊前額、雙頰、肩部及胸部,其後將伊猛力側摔,伊乃摔出門外,伊起身後,被告復一直打一直追到政風室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反至第61頁)甚詳,且有 員榮 綜合醫院9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受傷照片、守德診所、員榮綜合醫院病歷、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0年11月25日員榮字第1000535號函各1份(見100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3頁)在卷供查;參以被告自承:伊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從正面推告訴人肩膀及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復佐以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乙情,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拉扯因而受傷乙節,已堪採信。另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均為案發當日及日後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亦徵告訴人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部及胸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不願離去,始將告訴人推離主計室,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上開行為應係過失傷害等語置辯。惟被告係朝告訴人頭部、肩部及胸部猛力毆打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上述;又細繹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帶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先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旋稱「你撞擊我的頭很大力」,被告乃言「很大力,去檢舉,去檢舉」、「打你是按怎,我姓劉阿,我就是打你啦,你是嘜按怎」等語,嗣告訴人再言「你打我很多下了」後,被告復稱「員林公所你要再來試看看」、「打你又怎樣」、「我又打你3、4下是按怎」、「打你是剛剛好而已」、「要再打嗎?要打嗎?」、「我傷害你,我又打你又怎樣?」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悉係在毆打攻擊告訴人,且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辯護人前稱被告主觀上應係過失等語,實屬無據。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指稱:伊是脊椎重傷之病人,遭被告毆打後,現在變得更嚴重,是伊所受傷害為重傷害,非普通傷害,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第63頁反)。惟按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29年上字第
685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上鼻部開放性傷口、胸壁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有員榮綜合醫院99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第33頁)可證,已如上述;又病人蕭仁正先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至員榮醫院就診,自訴昨日頭部、胸部及右肩有挫傷,就診時於上鼻部有1*0.4公分之傷口,其餘並無特殊異常發現乙情,有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99年11月25日員榮字第
100053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查;另病患蕭仁正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守德診所就醫,經理學檢查發現,意識清楚,沒有意識喪失或不清,臉頰部位有一約0.8公分撕裂傷,深度約1公分,肩部無明顯挫傷或外傷,四肢活動正常等情,亦有守德診所病歷1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載,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實均屬挫傷,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無重大影響,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非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再告訴人固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疾病,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有打伊頭部、肩部及胸部,於本案發生前,約93年2月左右,伊即因工作因素自3樓摔落地面,脊椎受有嚴重傷害,至今伊未曾醫治脊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至第61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核交字第56號卷第33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既為其固有傷勢,且被告僅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部及胸部,未觸及告訴人腰椎,難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應堪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本應理性面對洽公民眾,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前往洽詢事務,未能聽從指示離去,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毫無悔改之心,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