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36、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支票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1日13時、16時許,在其親姐 王怡瑜 所任職,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農泰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乘王怡瑜不知情且疏於防備下,接續兩度竊取王怡瑜個人所有,以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為付款機關,帳號:1173-5號,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
00、CA0000000等號空白支票共計15紙及「王怡瑜」支票專用圓型私章1枚(上揭親屬竊盜部分,業經王怡瑜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怡惠得手後,旋於當日,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徵得王怡瑜同意下,盜用上開竊得之「王怡瑜」私章,蓋於其中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並填具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面額,書寫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偽造完成後,王怡惠即持至不知情友人 潘閔東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番里人和巷22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潘閔東,向潘閔東調借同額現金而行使,因潘閔東無現金,潘閔東遂在不知情下,再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背書後向不知情友人 鄭雅珊 調取15萬元現金,旋潘閔東於同年7月間轉交款項給王怡惠收訖。未幾,同年7月間某日,王怡惠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盜用王怡瑜印章蓋於支票號碼: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具26萬元面額,書寫發票日為100年8月20日(先寫同年7月20日,後更改為同年8月20日,並持「王怡瑜」私章蓋印於上),而偽造完成支票,並持至友人 張銘元 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18號工廠內,交予不知情之 鍾樹元 以償還同額債務而行使之( 嗣鍾樹元 又背書交予不知情之 洪進成 ,再由洪進成背書轉交不知情翁 朱阿青 持有);而王怡惠末因不需再用其餘空白支票及「王怡瑜」私章,遂將其餘竊得之空白支票13張及「王怡瑜」私章1枚,丟棄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內之圳溝內。嗣王怡瑜發現上開財物遺失後,旋於同年8月3日報警並聲請掛失止付;而持票人 翁朱阿青 、鄭雅珊則先後於同年8月20日、8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存入彼等於金融機關申設之支票帳戶,經屆期提示即遭台灣票據交換台中分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而函送警方處理查獲。
二、案經王怡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王怡瑜及證人潘閔東、鄭雅珊、翁朱阿青、 葉梅華 、洪進成、 鐘樹元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100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第29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台票中字第B100372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100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18至22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台票中字第B100361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號碼C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100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第27至3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王怡瑜」之印章,並持以蓋印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交予潘閔東借款,或交予鍾樹元清償債務而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分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或係單純為借得同額現款,或係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潘閔東及鍾樹元於警詢指證明確,被告並無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另犯詐欺之情,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另論以詐欺罪責之理(同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盜用王怡瑜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目的而為之,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互殊,顯係分別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生意不順,始出此下策偽造有價證券,且被告犯後已與相關之潘閔東及洪進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足稽,且證人潘閔東、鄭雅珊、翁朱阿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且告訴人王怡瑜意當庭表示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公訴檢察官復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雖屬不該,惟其犯罪之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支票之金額、侵害法益之情節,已因其嗣後與執票人達成和解,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而使損失減至最少,被告前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證人潘閔東、鄭雅珊、翁朱阿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且告訴人王怡瑜意當庭表示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公訴檢察官復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七、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內容│├───┼───────────────────────┤│一│票號:CA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發票人:王怡瑜(印文一枚)│├───┼───────────────────────┤│二│票號:CA0000000、發票日:100年8月20日、面額:新臺│││幣二十六萬元、發票人:王怡瑜(印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