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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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陳麗慧

賴正重

再審相對人 王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賴正重,同年月19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第二審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再審聲請人上開訴狀中就前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所為指摘,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表明再審事由,其就原確定裁定,僅泛言所認定之不變期間屆滿日期有錯誤等語,亦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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