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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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5號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呂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148元。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