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上訴人 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熙 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江沁澤 律師被上訴人 李昌諭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其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立之合建契約全部。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依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祭祀公業 保儀 大夫(下稱公業)101年6月8日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公業新臺幣(下同)188,250,903元及法定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與公業所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合建戶整合簽約部分,因登記於合建戶 周麗川周榮輝 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下稱986地號)土地有部分已於61年申請61建01601號建築執照時,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致有114.72平方公尺不能計入其申請建照之容積及建蔽率,損失94,207,500元,並據此主張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為證明上訴人與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另立有合建契約,此爭議應依該契約關係解決,故聲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提出之文書,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且其應證事實重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提出文書。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涉及營業秘密,且可能與地主立有保密條款,而拒絕提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規定,「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是本院仍得命上訴人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以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與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