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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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原審案號:106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106年度聲觀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6年2月13日晚間7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有關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書記載,參與戒癮計畫對於吸毒者的確有非常多之好處,且伊雖有吸食毒品之疾病,但伊自106年4月19日起自行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參加新北市非海洛因醫療戒治服務迄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此外,伊屬於中低收入戶,又伊離婚育有一子需要伊獨自扶養,家中經濟均由伊負責,苟因吸食毒品入所勒戒近50天,觀察勒戒期間家中無人照料,伊又因意外事件導致左側鎖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須就醫復健,是依伊之職業、身體之條件以醫療院所參加戒癮治療為宜,無法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治療吸食毒品之惡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毒偵卷第112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07至108、52頁)。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t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於106年
2月12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0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是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毒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故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不予觀察、勒戒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另被告以伊犯本件犯行後,已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上開所述,其既係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發覺後,方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犯罪未發覺前」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倘執行觀察、勒戒,家庭將無人照料、經濟將中斷、鎖骨骨折需復健乙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