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 張純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篤信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3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暨教育費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未稱貨幣者均同)288萬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冬字第35號執行命令可證,原法院前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0374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擅以支票給付277萬2,148元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即認已完全清償而啟封扣押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清償之金額尚不足11萬2,852元;又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78萬元,並繳納執行費3萬0,240元,惟相對人既僅給付277萬2,148元,理當退還伊溢繳之執行費7,610元,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補足差額11萬2,852元及退還溢繳之執行費,迭遭原法院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洵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用於市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而免一造受不當之損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民事法條A.R.nr.39.574比利時魯汶高等法
院終結判決書西元1989年12月18日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宣示許可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0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嗣以系爭比利時確定判決及上開我國法院確定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原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固為比利時法郎
277萬2,148元,惟比利時法朗早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1年間即已不再流通,有103年1月14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應代以他種通用貨幣為給付,並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後,相對人於103年7月10日具狀陳報,願意給付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但不明比利時法郎與新台幣之折算匯率標準等語,相對人並於103年7月25日提出面額277萬4,548元支票以資清償(含債權額277萬2,148元及執行登報費2,400元),再於103年7月30日陳報補足執行之登報費差額200元,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相對人陳報狀2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明確表明願提出現款而撤銷查封之意思。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嗣於103年7月30日具狀陳明,請求儘速匯款上開277萬4,548元及登報費200元至其指定帳戶,以便換匯歐元救急之用等語,並無任何保留而請求繼續執行之意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上開款項全部發款匯入抗告人之指定帳戶,有抗告人10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25日執行筆錄、103年8月1日發款通知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得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債權比利時法郎277萬2,148元,業已同意相對人以等額之新台幣代比利時法郎而為給付,相對人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清償完畢,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執行11萬2,852元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
執行名義上業已蓋有抗告人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986號、100年度執字第40374號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之記載,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另行繳納執行費,自無從請求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退還其先前於其他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執行費。況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該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撤回退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能否準用於強制執行法,已非無疑。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3條規定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原意初無二致,亦即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認抗告人係部分撤回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其既非全部撤回,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還執行費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及退還溢繳執行費之聲請,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