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合計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88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應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123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惠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含袋重合計1.68公克),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